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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成立六個月內推定其行為有害及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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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99-11-05 1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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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信託成立六個月內推定其行為有害及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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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核其立法意旨,係因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受託人之債權人對信託財產不得為強制執行。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亦不得對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因信託財產移轉為受託人所有後,該財產形式上已屬受託人財產而非委託人財產,是委託人之債權人當然不得對已登記為受託人名義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為防止委託人借成立信託脫產,損及債權人之權益,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國稅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千萬不要假借成立信託脫產規避執行,一但有害於稅捐債權權益,稅捐機關即得聲請法院撤銷該信託。為避免債權人舉證困難,爰參考破產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意旨,於第三項規定信託成立後六個月內,委託人或其遺產受破產之宣告者,推定其行為有害及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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